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学校(以下统称民办培训学校)和培训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要适应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有利于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职责与审批权限第五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培训学校的评估和评优工作,负责民办培训学校师资队伍的建设工作。(二)按权限负责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定期发布民办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标准和民办培训学校开设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三)负责开展从事新职业(工种)培训学校的审批及其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的开发。第六条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统筹规划,对民办培训学校的教学、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政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与服务。(二)按规定权限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培训学校。(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以及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变更与备案工作。(四)定期发布开设职业技能培训的范围。第七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培训学校的权限分工:(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申请举办一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培训学校。(-)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申请举办二级(技师)及以下职业资格的培训学校。(三)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第三章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延续.终止第八条以社会组织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第九条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培训学校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以“浙江"冠名的需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第十条举办民办培训学校应当符合《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附件1)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要求见附件2)3份;(二)《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3份;(三)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章程;(四)单位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五)拟办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六)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七)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的证明文件。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还应提交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八)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民办培训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九)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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