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军退除役官兵建筑住宅租用公有土地减租优待办法

【法规名称】国军退除役官兵建筑住宅租用公有土地减租优待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84-11-06【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国军退除役官兵建筑住宅租用公有土地减租优待办法第1条本办法依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三十三条之规定订定之。第2条本办法减租优待范围,系以辅导条例第二条所列之退除役官兵为对象。第3条本办法所称公地,系指土地法第四条规定,依法可供建筑之国有土地省有土地县(市)有土地或乡镇有之土地,并依照辅导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租供退除役官兵建筑住宅。第4条公有土地租供退除役官兵建筑住宅,各级政府应事先指定地段地号及面积公定租价。每年通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分区周知,于四个月内申请租用。第5条退除役官兵申请承租公地,应缴验退除役证件及全部户籍誊本,经指定之公有土地,如不敷分配租供时,应以其直系亲属人口较多者为优先承租。其人口相等者,以抽签方式定之。惟承租人在当地应居住六个月以上,无自置住宅者为限。第6条退除役官兵承租公地建筑住宅,每户土地面积以三十坪为限。第7条退除役官兵承租公地,须订立契约,以两年为期,期满得予续约,其租金依公定租价按七折优待。第8条承租公地之退除役官兵,如遇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终止租约或终止减租优待权利:一承租基地及地上建筑,私自转租分租或将租赁权转让他人者,除终止租约外,并依有关法令办理。二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卖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者,除终止租约外,并依有关法令办理。三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赠与他人者,除终止租约外,并依有关法令办理。四承租人积欠租金超过法令限期者。五承租土地之地上物,经法院执行拍卖移转者,除终止租约外,并依有关法令办理。六承租公地,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内建筑使用,否则终止租约。七承租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者,即终止租约。八承租人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应于三个月内申请续租及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即终止优待权利。经续订租约之继承人,如死亡或变更身分者,即终止减租优待权利。九其他依法令应予终止租约者。凡经终止租约之承租人,不得再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承租公地及减租优待。第9条退除役官兵于本办法施行前,自行租用公地建筑住宅者,得依本办法之规定申请减租,并自换订租约之日起,予以优待。退除役官兵配偶于辅导条例公布以前,承租公有建地者,得办理变更退除役官兵本人名义承租后,予以优待。第10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法规名称】经济部中小企业处组织条例【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84-11-28【正文】经济部中小企业处组织条例第1条本条例依经济部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制定之。第2条经济部中小企业处(以下简称本处)掌理左列事项:一中小企业发展计划及法规拟订事项。二中小企业辅导、考核事项。三中小企业调查、研究事项。四中小企业生产技术改进、训练及相关事项。五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之改善及融资辅导事项。六其他有关中小企业发展辅导事项。第3条本处设三组,分掌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第4条本处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总务及不属于其他各组、室事项。第5条本处置处长一人,综理处务;副处长二人,襄理处务;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第6条本处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三人,专门委员三人,职位均列第八至第十二职等;副组长三人,职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职等;室主任一人,秘书一人或二人,技正四人至十人,稽核一人至三人,编审一人至三人,科长六人至八人,专员五人至十一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一人,技正二人,稽核一人,编审一人,职位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职等;技士六人至十人,科员六人至十人,职位均列第三至等五职等,其中技士三人,科员四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办事员四人至八人,职位列第三或第四职等;书记四人至八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前项组长、副组长及科长职位,得由技正兼任。第7条本处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依---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前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第8条本处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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