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附修正本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附:修正本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40732(颁布时间)20040732(实施时间)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文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附:修正本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二、删去第十三条。三、删去第十四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墓的行政管理部门、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回族等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墓葬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造的安葬骨灰的墓地和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其中公益性公墓包括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堂、公益性骨灰埋葬地;经营性公墓包括经营性墓地、经营性骨灰堂(塔)。公益性墓地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骨灰安葬地。公益性骨灰堂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益性骨灰埋葬地是指无偿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不留坟头、不立碑的骨灰深埋地。经营性墓地是指为本市居民有偿提供的骨灰安葬地。经营性骨灰堂(塔)是指有偿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构筑物)。第四条本市禁止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现有经依法批准的墓地不得扩大国土等部门依法核定的用地面积。禁止公益性公墓对外经营。经营性墓地的经营者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第五条市和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受民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工商、国土、农林、规划、环保、物价、税务、民族宗教、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建制镇行政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设1至2处公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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