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明确政策界限,规范土地出让金收缴工作,依据《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津政发〔2003〕51号)和《关于开展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治理违法违规用地工作的通知》(津政发〔2006〕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按房屋设计用途分为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第三条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按照以下权限分工:(一)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内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二)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外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六条下列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禁止转让:(一)无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二)房屋、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近期土地收购整理储备范围内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第七条按份共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的共有人转让房屋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八条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房屋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第九条出租人将已出租的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前的60天内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第二章】住宅房屋转让第十条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平房以及多层或高层(两层及两层以上)住宅楼中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单元式房屋。不包括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别墅式、独幢式住宅房屋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第十一条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而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一并收取土地出让金。第十二条交换住宅房屋的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一并向转让双方按照房屋评估交易价的1%分别收取土地出让金。第十三条住宅房屋因继承、离婚发生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暂不收取土地出让金。再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收取。第十四条住宅房屋发生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按以下情况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一)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交换发生转让,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没有记载或记载为划拨且使用年限没有记载的,在《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70年计算并记载“至年月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二)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交换发生转让,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已记载为出让并记载使用年限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余期年限计算并记载“至年月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三)住宅房屋因继承、离婚发生转移,原房地产权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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