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的应用

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法规名称】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发布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公告第22号【发布日期】2010-04-23【生效日期】2010-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公告第22号)(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以及相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等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成员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法参办、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协调机制,并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纠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发展改革、林业、科技等部门和供销社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教学科研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企业等,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服务。第八条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设立与运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九条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依法从事下列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一)种植业、养殖业、林业;(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三)农业技术服务;(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五)农民家庭手工业;(六)其他互助性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业机械、渔船、渔具等实物以及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也可以由全体成员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第十一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可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扩大农业生产、经营规模,增加土地承包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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