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盾牌引发的较量 好戏背后是版权之争

一个盾牌引发的较量好戏背后是版权之争中央电视台品牌顾问、著名品牌战略专家李光斗曾说,企业最宝贵资产不是土地厂房设备,而是品牌。商标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用于抵债,即依法转让。以最近爆发的“绿盾征信”为商标权进行的“盾牌之争”为例,我们可以看出,作为知识产权一部分,商标其实是一个复合概念,一个完整的品牌商标实际上由多部分组成,一般来说有字体、文字、图形、外观设计等等方面。不过在11315绿盾征信的盾牌商标划界中,双方却并没有考虑到一个商标上可能涵盖多少可能使用的权利。正是因为没有规定哪些权利可以共享,哪些只能专属使用,才造成了如今在商标使用上对簿公堂的事件。关键词:11315绿盾征信盾牌版权案件回顾:2015年1月19日,北京海淀法院审结了原告绿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盾)诉被告青岛绿盾征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绿盾)、金信企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征信标志、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10万元。据悉,该案系海淀法院审结的首例征信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2013年3月15日,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实施,推动了我国企业征信市场的发展,也促进了征信企业开展抢占市场和用户群体的激烈市场竞争。企业征信本意在于鼓励各经营主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征信企业作为设定标准,评价其他企业诚信水平的企业,更应注重合法自律经营。本案即是征信企业不诚信经营的典型案例。原告北京绿盾诉称,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创作完成了包括题为“11315企业征信绿盾标志”在内的四幅美术作品。被告青岛绿盾、金信公司在其经营的zgxypt.com网站将其中的三幅美术作品作为企业标志进行使用,并在该网站上发布文章《王端军,你真是贼喊捉贼》等文章损害公司声誉,并擅自使用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11315。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作为我公司的代理商,其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公司经济损失等50万元。被告青岛绿盾辩称,公司对涉案标志作品登记在先、商标注册在先,未侵害北京绿盾的权利。公司获得“11315企业征信绿盾”标志著作权登记时间早于北京绿盾主张作品的登记时间。北京绿盾提交的作品与其登记的作品不同。公司的宣传有事实依据,无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北京绿盾的诉讼请求。被告金信公司辩称,公司未使用涉案美术作品,未在任何市场对外经营。公司与青岛绿盾为关联企业,但是独立法人。北京绿盾提出的网站非公司经营。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北京绿盾的诉讼请求。拍案说法: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企业征信标志、中国征信标志等标志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要件,可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为作者。北京绿盾与青岛绿盾虽然均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参与创作涉案作品,但均无法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创作及发表情况。双方对涉案作品均持有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翻作品登记证书的记载情况。关于中国征信标志,通过北京绿盾提交的证据可知,其经营www.11315.com全国企业征信系统,该系统于2013年3月14通过《通辽日报》发布中国征信标志,可见北京绿盾使用中国征信标志时间早于其进行作品登记时间,也早于本案证据显示的www.zgxypt.cn网站使用该标志以及青岛绿盾对中国征信标志进行作品登记的时间。虽然青岛绿盾就近似的企业征信标志获得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时间早于北京绿盾相关作品登记时间,但北京绿盾通过2014年2月18日的《金融时报》、2014年3月12日的《中国工业报》发文介绍11315全国企业征信系统时刊载有该标志,而青岛绿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获得作品登记之前创作或使用该标志的事实。本案中,考虑到中国征信标志与企业征信标志主要用于指代双方开展的企业征信服务,应属商业性标记,同时结合北京绿盾的上述使用情节、本案诉讼之前没有证据显示他人就中国征信标志与企业征信标志向北京绿盾主张权利的事实以及青岛绿盾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青岛绿盾创作并发表相关标志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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