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煤炭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湖北省煤炭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煤炭经营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湖北省各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依法取得煤炭经营处罚权的有关部门对煤炭经营活动有效地实行行政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煤炭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业管理办公室行政管理职能划转的通知》鄂政发〔2003〕42号文规定,湖北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对省内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市(州)、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接受湖北省经济委员会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对本辖区内的煤炭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条煤炭经营企业应接受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对法律规定之外的检查和处罚,煤炭经营企业有权予以拒绝。第四条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煤炭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辖权限实行监督检查。煤炭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应按下列级别进行,超过权限的,应报上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1—1、县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警告,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2、市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的处罚;3、省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的处罚。第五条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任务的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人员应提供方便。第六条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人员对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煤炭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各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或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依法处理。同时,对举报者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并负有对举报者保密的义务。第八条未经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2—动的,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九条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第十二条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第十三条《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满,未办理换证或延续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3—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第十四条煤炭经营企业经营煤炭时,应依法订立煤炭买卖合同,并按合同执行。对违反合同且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应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并责令其履行合同;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第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扰乱市场的,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第十六条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应当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而不予颁发的;2、对不符合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擅自颁发煤炭经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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