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管理知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执法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办案原则】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公正、适当,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第四条【办案协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应当加强协作。对其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的协查请求,应当协助和配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予以通报。第五条【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发现错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法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予以撤销;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督办。第六条【案件回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听证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七条【地域管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异地办理案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案件。第八条【指定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第九条【管辖权转移】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第十条【移送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移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一条【系统外移送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十二条【立案前置核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申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期限。立案案件应当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直至结案。第十三条【案件编号】立案案件应当统一确定案件编号,该编号适用于案件的所有执法文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编发本部门立案案件编号,做到一起案件一个编号,编号不得重复。第十四条【承办人员】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五条【证据种类】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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