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市长郭洪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限养区内养犬应当遵守本办法。限养区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本办法所称养犬行为包括犬只饲养、携带、经营和诊疗。第三条养犬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管理部门与基层组织相结合,犬只饲养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统一领导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留检和违法养犬行为的查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狂犬病预防、救治知识,保障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狂犬病人的医疗救治;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犬只病情的预防、救治知识,保障犬只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监督指导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犬只诊疗机构的登记及违法诊疗行为的查处;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机构、诊疗机构的营业登记及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携犬进入公园、广场行为的查处。城市监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并对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的查处。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保障。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工作。第七条单位的集体宿舍区、学校、幼儿园,禁止养犬。第二章养犬登记第八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办理饲养登记,领取准养证。第九条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注册地在限养区;(二)属于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三)有专人负责管理;(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五)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第十条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具有限养区常(暂)住户口;(二)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三)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委托人身份证明;(二)合法有效的《犬类免疫证》;(三)犬只照片两张。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第十二条饲养出生未满90日的幼犬,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犬只已满90日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公安机关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7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告知其理由。公安机关受理个人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其理由。第十四条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第十五条犬只饲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准养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登记:(一)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二)转让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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