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村水利资产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7号《辽宁省农村水利资产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1月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省长陈政高2014年1月8日辽宁省农村水利资产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水利资产管理,保证农村水利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水利资产,是指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直接为农村生产、生活服务的各种水利工程及其设施和设备。农村水利资产包括:(一)节水滴灌等灌排工程;(二)水库等蓄水工程;(三)水闸、堤防(含护岸)等防洪工程;(四)农村饮用水等供水工程;(五)塘坝、谷坊等水土保持工程;(六)水电站等农村水电工程;(七)直接用于农村水利管理的房屋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资产的使用和管理。第四条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农村水利资产管理工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利资产管理,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具体承担农村水利资产管理的事务性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水利资产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所需的管理、维修、养护等费用,由县以上财政予以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村水利---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资产所需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扶持政策,结合当地实际予以适当财政补助。第六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由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并建立台账,登记情况应当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由其进行登记并建立台账,经乡(镇)水利服务机构汇总,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水利资产状况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备案。农村水利资产登记表样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资产登记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建立农村水利资产档案。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水利资产管理信息库,对农村水利资产实行动态管理。第八条农村水利资产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村民、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及农业企业等出租、出借和发包。对公共安全有重要影响的且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使用的堤防、水库等农村水利资产,不得出租、出借和发包。已经出租、出借和发包的,该农村水利资产的防汛、抗旱、日常管护、维修、安全运行等责任,由出租(借)人、发包人承担;合同期满后,不得继续出租、出借和发包。第九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出售、报废等方式进行处置:(一)闲置或者低效运转的;(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使用的;(四)其他丧失使用功能的。第十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出租、出借、发包和处置其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的,应当报县财政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出租、出借、发包和处置其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的,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财政部门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出借和发包其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的,应当依法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一条出租、出借和发包农村水利资产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期限、管护范围、管护责任等。承租(借)人、承包人应当服从防汛、抗旱和水污染处置等应急情况下的水资源调度。第十二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处置其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置的,其评估结果经县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资产处置的基准价格;乡(镇)人民政府处置的,其评估结果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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