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侦诉关系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侦诉关系摘要:“以审判为中心”,是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以审判为中心”,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构架,其与审判中心主义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作为追诉方,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追诉行为要得到审判的确认,就必须以审判为标准和方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定会影响到侦诉关系。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检察机关既要与公安机关加强协作,又要强化对侦查行为的约束。构建新型侦诉关系,是应对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关键词: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侦诉关系;协作;监督中图分类号:D925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002-740820507-004-04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我国首次从最高决策层面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指明了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基本方向,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也意味着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将发挥更加突出的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非只是涉及审判程序,其影响是全方位的,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大变革,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侦查与起诉作为两个最重要的审前程序,一直都是以审判为标准和方向,侦诉关系的走向当然随着审判制度变化而调整。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侦诉机关如何应对新的挑战,更好地追诉犯罪,使侦诉力量在刑事诉讼中运行顺畅,是侦诉双方共同面临的课题。侦诉关系,即侦查与起诉之间的关系,本文主要探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诉讼关系问题。一、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深受前苏联影响,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刑事诉讼程序被划分为侦查、起诉与审判等几个阶段,每个诉讼主体各司其职,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大特色。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划分的几个阶段,是平行并列的关系,很难说谁是刑事诉讼的中心,明显区别于法德英美等主要法治国家所采用的检警关系模式,有人将我国刑事诉讼阶段划分形象地比喻为“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公安机关有着较高的政治地位、先进的侦查手段,造成了侦查权几乎不受任何约束,因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非常强势,侦查程序往往“绑架”了起诉与审判,对于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和法院几乎无力抗拒,呈现出强烈的侦查中心主义色彩。侦查权过于强势所造成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以司法权制衡侦查权,保持侦查行为必要的谦抑性,是现代刑事诉讼改革的通行做法。一直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也在不断改革,改革方向基本上是强化司法权,约束侦查权,起诉与审判的地位不断提升,逐渐淡化了侦查中心主义色彩。特别是网络民意的崛起,一些冤假错案陆续曝光,引起了社会公众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并发现侦查是造成这些冤假错案的主要环节,缺乏约束的侦查权以及由此导致的权力越轨,使得司法权无力守住最后一道社会防线。尤其是在200年前后,一系列重大冤假错案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弹,成功地催发了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这是我国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基本的证据规则,审判逐渐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中心地位。20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继承和发展了两个《证据规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初现雏形。再到20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审判为中心”的表述,审判的中心地位再次得到明确肯定。至于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需要结合法律政策上的文字表述以及具体的司法实践背景。“以审判为中心”主要包括两层涵义:第一,在侦查、起诉到审判的横向运行层面,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一个刑事案件在历经侦查、起诉与审判的过程中,审判是决定性、终局性的环节,最终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而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第二,在审判程序中,庭审居于中心地位。庭审是控辩审的三方构造,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等环节,将追诉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充分出示和质证,接受各方的检验,由法官在此基础上形成内心确信,最终确定指控的证据是否应当被采信,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也可以这样理解“以审判为中心”:从实体意义上看,“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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