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金市劳通〔2005〕65号市区各用人单位:现将《金华市区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二○○五年十二月二日抄送:市地税局、市社保处金华市区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以下简称《通知》)、《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金政发〔2005〕104号)精神,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市区(含婺城区、金东区、开发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应当依照《条例》、《通知》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已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仍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向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劳动保障部门要视情对参保单位的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且必须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2003年前的结余作为储备金,自2004年起,从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10%的比例提取作为追加储备金。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弥补;当年出现重大工伤事故,导致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仍不足弥补的,由历年储备金弥补。第七条市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浮动费率制,每年浮动一次。浮动办法:参保缴费单位上年未发生工伤事故的,当年按同类行业基准费率的50%征收;上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占缴费总额的比例(以下简称收支比例)不到30%(不含30%)的,当年按同类行业基准费率的80%征收;上年收支比例在30%(含30%)以上不到80%(不含80%)的,当年按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征收;上年收支比例在80%(含80%)以上不到120%(不含120%)的,当年按同类行业基准费率的120%征收;上年收支比例在120%(含120%)以上的,当年按同类行业基准费率的150%征收。结算办法按自然年度实际发生数浮动。第八条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婺城、金东、市经济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向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并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九条用人单位发生工伤死亡事故,应在48小时内报告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以及工会组织在1年内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省(部)属单位和电力、铁路、邮电、金融、石油交通等行业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参加省级管理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4〕11号)规定执行。用人单位逾期(超过30日)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条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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