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解读

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专刊卫生部根据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本着合法性原则、便民原则、合理性原则和效率原则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延续了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方便劳动者、简化程序、制度设置向劳动者权益倾斜的特点。新《办法》将于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一、新《办法》在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方面采取的主要措施(一)扩大了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范围,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该条规定与原《办法》相比增加了劳动者可以在其户籍所在地申请职业病鉴定。(二)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机构接诊义务,取消职业病诊断受理环节。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要提供其所掌握的材料。(三)进一步强化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包括:具体内容、举证时限、举证责任后果等,对相关部门、机构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中协助取证、举证义务也依法作了具体表述。(四)简化鉴定申请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只需提供鉴定申请书和原诊断证明书(已作首次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等。二、新《办法》关于用人单位方面的规定的变化第二十四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犯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第二十四条与原《办法》相比,对单位履行提供材料的义务之规定增加了时间上的限制,即“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针对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的问题,根据新修改的《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业病防治法》,新《办法》从四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是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的材料时,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三是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四是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三、企业应对新《办法》的建议新《办法》在便利劳动者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用人单位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可能会增加用人单位方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负担。如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起十日内提供材料;劳动者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等。对此,朗山为企业提供如下应对新《办法》的建议:(一)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当严格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采取符合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尽自身努力防治职业病的发生,防患于未然。(二)在员工入职时,企业应在劳动合同中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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