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办法为什么没有规定承租权的登记

《土地登记办法》为什么没有规定承租权的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其他土地权利”包括承租权吗?为什么《土地登记规则》对出租登记进行了规定而《土地登记办法》没有进行规定?---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答: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承租人取得的土地权利一般被称为承租权,以前被当作一种土地他项权利,《土地登记规则》的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曾对土地承租权的设定、变更、消灭登记进行了规定。但《土地登记办法》没有再对土地承租权登记进行规定,主要是因为土地承租权是一种债权,而不是物权。这种权利应当通过出租合同去调整规范,不需要进行物权意义上的登记。其他不动产的出租也没有要求登记,如《房屋登记办法》对房屋出租没有加以规定,在实践中,有的地方为加强房屋出租管理,要求房屋出租合同备案,不属于物权意义上的登记。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土地登记办法》没有再沿用《土地登记规则》中“土地他项权利”这样一个名词。土地他项权利,在我国台湾地区,指的是所有权之外的其他一切土地权利。而在我国,所有权和使用权之外的土地权利以前都被统称为土地他项权利。在实践中,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承租权因此都被称为土地他项权利。但《土地登记办法》没有再使用一个名词,主要原因是:一是《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土地他项权利并不是法定权利,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出现过这样一个名词);二是《物权法》将物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地役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都属于用益物权,抵押权则是最重要的担保物权。地役权、抵押权都属于《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不宜再将之统称为土地他项权利。-全文完----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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