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全面提高农民健康水平的决定》(桂发[2004J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桂卫基妇[2003]35号)以及国家、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按照合作医疗管理有关规定,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第三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镇)级和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并上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县(市、区)和市级二级以下(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并上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级和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第四条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一)能为参合农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方便参合农民就医并便于管理。(二)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以下简称《基本用药目录》)药品的比例:自治区级和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要达到90%以上;县(市、区)和市级二级以下(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要达到95%以上;乡(镇)级和村级定点医疗机构要达到98%以上。(三)使用非《基本用药目录》药品的,实行事前告知制度,否则,一经查出或患者投诉的,所发生的非《基本用药目录》的药品费用由该定点医疗机构负担。(四)认真实行双向转诊制度。(五)设置一定比例的农民病床。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遵守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三)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四)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签订的协议;(五)建立健全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管理设施。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确定和取消的定点医疗机构。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自治区卫生厅制定有关协议范本(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协议范本另文下发),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3年。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自治区统一制作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标牌。标牌制作成本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解除或终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定点标牌。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和管理组织,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协调处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的有关事宜,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服务时,应使用自治区统一制定的登记本、结算单等各种单据或表格。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政策和各项规定,并严格执行。要制定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要主动适应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要求,不断改善服务条件,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流程,保证参合者得到质优、价廉、便捷、透明、公平的医疗保健服务。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自治区卫生厅制定的《基本用药目录》,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严格掌握药量,杜绝人情方、大处方。---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四条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能逐步实行现场补偿。第十五条在定点医疗机构内要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的审核工作,有条件的要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核服务台。审核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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