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环境保护行政责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眉山市环境保护行政责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行政责任”,是指眉山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承担的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责任。第三条行政监察、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落实环境保护行政责任实施监督管理。市级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履行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责任并对本系统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责任内容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责任---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二)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目标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目标完成情况应作为政绩考核内容,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三)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四)加强农村环境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六)对辖区内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施限期治理。---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七)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八)对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专项规划草案审批或上报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九)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五条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责任(一)会同环保部门在园区内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二)对园区规划范围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三)园区编制的有关专项规划,在专项规划草案审批或上报前,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四)会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园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信访投诉和纠纷。第六条市发展改革委责任(一)对市级审批权限的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未提供具---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应告知项目业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二)对省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审核时应要求业主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三)在上报或者审批专项规划时应要求规划编制单位提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查意见。第七条市经委责任(一)对市级审批权限的核准类技术改造项目,对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应告知项目业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二)对省以上审批权限的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审核时应要求业主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三)执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积极推进清洁生产,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业企业开展技术改造,会同环保部门加强工业企业污染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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