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恶意抢注商标的案例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第1799405号“金鼎轩”商标争议案评析臧宝清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权取得实行“注册原则”,但这不意味着未注册商标不受保护。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已经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即是注册原则的例外。“金鼎轩”商标争议案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制止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典型案例之一,现结合具体案情对本条的适用要件加以分析。基本案情申请人: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北京金鼎轩科贸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第1799405号“金鼎轩”商标(一)当事人主张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金鼎轩”是申请人在独特的品牌创意基础上设计出的文字组合,是在北京地区知名的企业名称,同时也是北京地区知名的餐饮服务品牌。申请人成立于1996年11月,成立至今一直主要经营餐饮服务,前身是成立于1993年8月的北京金鼎酒楼。“金鼎轩”是申请人于1996年改制成立后一直一直使用和宣传的餐厅商号及服务商标,广为媒体报道,被誉为京城餐饮的代表性品牌。申请人为“金鼎轩”品牌的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金鼎轩”商标多年前就已广为公众、特别是北京及周边地区公众熟知。2、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在北京地区有良好的商业声誉,被申请人地处北京,对申请人“金鼎轩”字号和商标的知名度不可能不知晓,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字号和未注册商标“金鼎轩”注册为服务商标,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3、被申请人以其企业商号是“金鼎轩”来主张对“金鼎轩”商标的当然权利,是不合理的。在申请人“金鼎轩”商号在先使用并已成名时,被申请人还没有成立;被申请人1998年成立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餐饮,直到2003年12月5日在第三次变更经营时才增加了这一事项;被申请人自己承认其只是“准备涉足”而并未实际经营餐饮项目。4、被申请人利用争议商标面向公众招商,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可以证明其从申请注册至今一直存在恶意,并且被申请人的招商行为正在餐饮行业内制造市场混淆,后果将是十分严重的。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1、申请人称“金鼎轩”三字组合具有较强独创性、其在北京地区拥有很高知名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局的数据查询,以“金鼎”两字作为商标的多达218件;申请人的“金鼎轩”商标只是纯印刷体文字组合和鼎状图形为主,不具备商标设计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其有明显的差异。餐饮企业做广告是必要的,申请人罗列的报道不能证明其有知名度。2、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企业名称不等于商标名称,申请人将两个权益和属性不同的法规保障体系混为一谈,是站不住脚的。被申请人以“金鼎轩”为字号,将其注册为商标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在申请注册“金鼎轩”之前,并不知道有申请人的存在,更不知晓其为餐厅。3、被申请人进行广告招商是自己的权利,没有伤害第三方,更没有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后查明:1、双方当事人的企业登记情况。申请人成立于1996年11月21日,1999年9月22日,其登记住所由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一区1号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大街35-39号。被申请人成立于1998年10月8日,当时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子计算机及软件”等。2003年12月5日申请经营范围增加“餐饮”项目,该项目属于必须取得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的项目。至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未提供其新增“餐饮”项目已取得审批的证据。争议商标注册事项中被申请人地址为北京市黄寺大街28号。2、关于申请人“金鼎轩”字号及服务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的证据可以证明,“金鼎轩”作为申请人连锁经营的酒楼字号及其提供的餐饮服务上的商标,在北京地区的相关公众中知悉程度较高,并且其建立起知名度的时间在1999年以前。3、关于被申请人“金鼎轩”字号及商标的使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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