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109【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5-02-14【生效日期】1995-02-1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宁波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各县(市、区)境内各种所有制房地产的租赁。第三条第三条市和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处)是当地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第四条第四条房屋租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建筑物范围的土地同时由承租方使用。第二章租赁管理第五条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除国家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的住宅租赁(不含转租或变更使用性质的租赁)外,其余房屋的出租方必须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证》。未申办租赁登记证的房屋不得出租。第六条第六条房屋租赁,租赁双方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租赁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第七条第七条海曙、江东、江北三区的房屋租赁,租赁双方必须凭有关证件向所在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然后到市房地产交易所申领《房屋租赁登记证》,并按规定交缴税、费。其他县(市)和镇海、北仓区的房屋租赁,租赁双方必须凭有关证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处)确定的地点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和申领《房屋租赁登记证》。第八条第八条非住宅承租方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必须凭《房屋租赁登记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无登记证的,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第九条第九条房屋出租必须符合治安、安全和计划生育管理的要求。第十条第十条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须交验下列证件(必要时须经公证)。(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所有权证件,临时建筑应有《临时建筑许可证》;(三)共有房屋出租,应有共有人同意出租凭证;(四)租赁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书,委托代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五)外来人口必须交验计划生育证件;(六)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处)认为需要交验的其他相关证件。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有土地使用期限的,房屋租赁或续租期不得超出土地使用的截止期限。租赁期满后需继续租赁的,须办理续租手续;未到租赁期限承租发生变更的,应提前一个月到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处)和交易所重新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和申领《房屋租赁登记证》;房屋租赁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应按拆迁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租金额:国家直管公房住宅、单位自管公房住宅和落实政策私房,仍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其它私房住宅和各类非住宅,由租赁双方商定,低于评估租金的,按评估租金计缴有关税、费。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缴纳标准和办法,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登记证》每年验证一次,由租赁双方向原发证机构办理。本规定公布前出租的房屋,租赁双方应在四个月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处和交易所补办手续。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下列房屋不准出租:(一)产权有争议的;(二)有倒塌危险的;(三)经拆迁主管机关批准已列入拆迁范围的;(四)违章建筑;(五)严重影响毗邻房屋正常使用的;(六)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七)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处)认为不应出租的。第三章当事人权利义务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出租方的权利义务:(一)必须遵守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和租赁合同的各项约定。(二)有权按时收取房租,监督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使用房屋。(三)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关系:1、擅自将承租房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的;2、利用承租房进行非法活动,危害公共利益的;3、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房租或闲置房屋达六个月以上的;4、损坏房屋结构和设施的;5、擅自买卖公有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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