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养犬管理,标准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平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所在地中心城区和省级以上经济区(工业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管理原则】养犬管理实行、部门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职责】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的,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和应急处置与保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养犬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效劳等方式推进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公安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牵头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大型犬、烈性犬作为特种犬、效劳犬饲养申请的审核;(二)无证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的查处;(三)疑似患有感染性疫病犬只的捕杀;(四)养犬管理中治安的查处,犬只扰民案件的查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责】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饲养犬只的登记、发牌;(二)除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流浪犬的捕捉;(三)除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无证饲养犬只的查处;(四)犬只的管理;(五)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农业农村部门职责】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犬只检疫、免疫;(二)疑似患有狂犬病犬只的诊断;(三)未经许可开展犬只诊疗行为的查处;(四)犬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和管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卫生健康部门职责】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人狂犬病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二)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给、接种;(三)犬伤人员和狂犬病人的诊治、监测工作;(四)犬只伤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行为的查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相关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财政、发改、残联、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第十条【基层职责】街道办事处、社区、村民委员会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等,共同做好犬类管理的有关监管、劝导,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民事纠纷,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等社会团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公众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违法养犬行为,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其中对违法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可直接向公安机关投诉和举报。鼓励志愿效劳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播送、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等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第十二条【大型犬和烈性犬的规定】在本规定的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对护卫、科研、抢险等特种犬只或以大型犬作为导盲、导听等扶助需求的效劳犬只,需经公安机关审核后,依法登记前方可饲养。大型犬只标准和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强制登记制度】养犬实行登记制度。三个月以上犬龄的犬只每一户籍限养一只,但效劳犬只除外。养犬登记的有效期为一年,养犬登记证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养犬延续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未延续登记的犬只。违反前款规定,饲养未登记或未延续登记的特种犬只、烈性犬只、大型效劳犬只的,公安机关可以扣押;其他未登记或未延续登记的犬只,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扣押。公安机关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登记,并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没收犬只。第十四条【免疫规定】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当地农业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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