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

深圳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保证保健食品安全,严格监管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市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食品安全法》及保健食品管理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深圳市从事保健食品生产或经营(含批发、零售,下同)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主要概念)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国家法律、法规对保健食品定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基本原则)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保健食品有关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其生产经营保健食品安全及质量的第一责任人。不得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保健食品。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或2003年7月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食品不得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前款所称特定保健功能的范围,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原卫生部已经许可的保健功能范围确定。第五条(监管职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深圳市保健食品---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其他执法部门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保健食品监管工作。第六条(检验机构)保健食品的抽检检验由深圳市药品检验所或已取得国家相关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负责。第七条(信用制度)建立保健食品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安全信用监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公布的具体规则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二章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条(行政许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取得许可。许可证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第九条(企业义务)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及时了解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等发布的有关保健食品政策、法律法规、产品质量通报等相关信息。第十条(卫生环境)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在符合卫生条件的环境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人员管理)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应每年体检一次,体检合格取得健康证明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要求做好个人卫生,方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禁止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保健食品的工作。前款所称“健康证明”应是本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是经本市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对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体检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或合格的体检报告。第十二条(从业人员备案)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企业质量控制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管理。保健食品生产者在取得《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之日起30内,应将产品质量控制关键岗位从业人员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质量控制关键岗位从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在变动后10日内办理许可变更或报告变更信息。质量控制关键岗位从业人员,指保健食品生产者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检验部门负责人、原料采购部门负责人、物料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保健食品经营者的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第十三条(标签要求)保健食品的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所标明事项的标示方式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在最小销售包装上标明下列事项,事项内容必须真实且与其批准证书核准的内容一致:(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其含量;(三)保健功能(四)适宜人群---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五)食用方法和适宜的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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