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国家能源供给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本法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本法所称管道,包括:(一)管道线路;(二)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三)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四)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五)管道穿越公路、铁路的检漏装置;(六)管道的标志;(七)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的规划、建设、运行涉及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道保护工作。国务院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的职责,支持管道建设项目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组织排除管道保护距离内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的规划、建设、运行涉及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管道保护的职责。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二)查处危害管道的违法行为;(三)依法审批涉及管道的施工作业事项;(四)指导、监督、协调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的义务;(五)协调解决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中的相关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本条第二款所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第七条管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管道保护的义务:(一)遵守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二)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技术标准和岗位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三)宣传管道保护知识,组织进行管道巡护、维修和检测;(四)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其他管道保护的义务。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的行为。对于危害管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第九条国家鼓励和促进管道保护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第二章管道的规划与建设---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条管道的规划应当符合管道保护的要求,遵循安全、环保、经济的原则。第十一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水利、铁路、公路、航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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