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除外)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本市对养犬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备案登记、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和区、县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城管等行政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类的免疫、检疫、发放免疫证明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三)城管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管理;(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六)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小区物业部门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居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七条本市六区为重点管理区,其它三县为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单位、医院的办公、医疗区域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或者在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第九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饲养犬只应当取得《西宁市城市养犬登记证》。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养犬者申请养犬许可,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二)当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四)犬只全身相片;---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五)居民委员会、小区物业部门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证明材料。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西宁市城市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或者是犬类养殖基地需要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逐只进行登记。第十一条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第十二条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小区物业部门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小区物业部门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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