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条解读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2014年10月23日,中国证监会在2014年7月11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正式发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新管理办法自2014年11月23日起开始施行。笔者在第一时间对管理办法进行了法律研究,对新旧《管理办法》分章节进行了如下解读:(一)《管理办法》总则(1)第六条新增一款《管理办法》第六条新增一款:“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者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谋取不正当利益”。笔者观点:新《管理办法》在多处对中介机构的责任和义务作出了的明确规定,旨在加强对中介机构从事重大资产重组业务过程中的监管。(2)第八条新增一款《管理办法》第八条新增一款:“中国证监会审核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可以根据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和诚信状况、财务顾问的执业能力和执业质量,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重组交易类型,作出差异化的、公开透明的监管制度安排,有条件地减少审核内容和环节”。笔者观点:本条第二款规定将2013年10月8日起正式实施的并购重组审核分道制上升至部门规章的形式,中国证监会可以从三个维度对并购重组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即对上市公司合规情况、中介机构执业能力、产业政策及交易类型三个分项,之后根据分项评价的汇总结果,将并购重组申请划入豁免/快速、正常、审慎三条审核通道,有条件地淡化行政审核和减少审核环节,从而实现差异化审核的制度安排。(3)新增第九条本章新增一条作为第九条:“鼓励依法设立的并购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投资机构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笔者观点:鼓励并购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可以为上市公司提供并购资金,对上市公司而言,可以运用较少的资金撬动更大体量的并购标的,完成杠杆收购;对于各类投资机构而言,在IPO退出机制不畅的情况下,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可以提供不错的收益回报,提前锁定了退出渠道。---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管理办法》第二章: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标准(1)第十一条新增内容本条新增部分内容:“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下列要求作出充分说明,并予以披露”。笔者观点:本条新增的部分内容使得未来中介机构在出具各类重组申报文件时(包括但不限于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以及法律意见书等),需要对重组交易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作出充分说明和披露。(2)第十三条新增内容本条新增两项重要内容:“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外,主板(含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创业板上市公司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本条删除了:“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规定。笔者观点:本条新增内容是在中国证监会于2013年11月30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在借壳上市审核中严格执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标准的通知》(证监发[2013]61号)的基础上,完善了借壳上市的定义,是对借壳上市的进一步明确约束,借壳上市标准由2011年《管理办法》的“趋同”提升到“等同”IPO审核的标准,有利于防止审核标准不一致带来的监管套利,遏制对绩差股的投机炒作,进一步净化资本市场环境。此外,因借壳上市与创建创业板的宗旨严重不符,本条再一次重申创业板借壳上市的禁令。(三)《管理办法》第三章:重大资产重组的程序(1)第十九条的修订本条删除了:“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的,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当提供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关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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