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办法(暂行)

附件:山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保证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和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传输网络以及排污单位污染源现场端监控设施组成。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设备、数据采集传输仪、排污报警及生产控制装置、视频监控及相关辅助设施,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控机构的监控平台软硬件设施。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标准、统一监管”的原则进行建设,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第四条排污单位是污染源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和运行的主体,自动监控设施作为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其“三同时”或限期治理建设完成后,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机构平台联网,纳入正常运行管理。第五条自动监控系统经验收和计量认证后,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排污费征收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第六条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传输网络和监控平台运行费用由各级政府负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对污染源监测设施的比对、校核、监测经费由政府财政列支;计量鉴定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对自动监控系统的计量认证经费也由政府财政列支;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设施的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负担,各级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给予适当补助。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监控机构对本辖区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要求第八条染源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严格按照《国家污染源监控现场端建设规范》实施。为防止企业或运营机构擅自修改仪表设置,须对监测站房安装“三把锁”装置,钥匙分别由排污单位专职环保员、运营机构专职运营员、环保监控(或监察)机构专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监管人员掌管,共同管理。(一)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规格型号应取得国家质检部门检测合格证。(二)安装的监测、监控点位符合规范要求,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机构确认。(三)监控站房建设规范,供电、避雷、温度、湿度、UPS电源、“三把锁”等基本条件应满足稳定运行要求。(四)自动监控设施投运前的比对监测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完成,进行相关比对校核时,必须有专人负责监督工况,在测试期间保持相对稳定,作好测试记录与调整维护记录。任何人不得随意调整、修改监测参数。第九条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完善运行记录。自动监控设施因故障需维修、更换,应当在48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第十条自动监控系统的操作人员、维护人员、监管人员都应参加相关培训,其中操作人员、维护人员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监控机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机构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对实时监控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建立数据库;监管并审核上传数据的有效性,对异常数据进行成因核查,对监控数据进行汇总、统计,定期报送动态分析报告;国控重点污染源监控数据由专用通讯服务器经专线统一上传。第十二条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应定期接受计量鉴定机构(或其授权单位)的强制检定、测试。第十三条数据有效性要求。(一)对废气污染源自动连续监测的总测定小时数不得小于生产设施总运行时间的75%;每小时的测定时间不得低于45分钟;(二)废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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