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家证人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资料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yingle.com关于专家证人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该条规定首次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制度,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证据制度规定的重大突破。专家证人制度的确立,无疑为人民法院对一些涉及到科学技术问题或专业性很强的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方式。专家证人的概念及法律定位由于证据规则中没有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直接提出一个明确的概念,因此“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律上如何定位是一个仁者见仁、值得研究的问题。证据规则公布后,有关著作、论文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已经作出了多种解释:有的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界定为专家辅助人,也有的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鉴定辅助人,还有的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表述为专家证人,前者如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笔者认为虽然我们一直在强调立法(包括司法解释)的中国特色,但并不能因此而对已有的法律制度都改换门庭。从证据规则的立论本身而言,引入这一制度无疑是吸取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的经验,虽然从体例排列上将其列在鉴定人之后,但笔者认为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律上的定位仍是证人。只是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证人与普通证人存在一定区别,普通证人是基于其了解案件的有关事实而成为证人,普通证人所了解的信息仅仅是根据其记忆中感官感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复述;而具有专门知识的证人的意见是根据掌握的专门知识、技能和实践经验对争议事实所作出的判断。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制度原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英国早在十四世纪就承认专家证言在诉讼中的作用,不过当时的专家证人只是法官的助手,由法庭指定。到了十八世纪以后,才改由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案件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相对于大陆法系的鉴定人而言,英美法系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实际起到鉴定作用的人看作广义的证人。从证据规则关于专家证人的规定来看,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有---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所区别。这种区别在于以下两点:一、我国证据规则中的专家证人参加民事诉讼是基于当事人的聘请,而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既可以由当事人聘请,也可以由法庭指定;二、在对专家证人的资格要求上,我国证据规则中虽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是具有专门知识的规定应当是对专家证人的专业性比较高的要求,而英美法系国家往往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待专家证人的范畴,相对来说要求要低一点,即将在某些行业和领域具有特殊才能的人都可以看作是某一特种行业的专家。综上所述,我国证据规则中的专家证人是指受当事人的聘请,以证人的身份,运用其知识、经验、技能对涉及到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意见,并出庭进行说明、接受质询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制度设立的必要性我国目前的鉴定制度由于体制问题使得其本身存在诸多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制度上表现为鉴定机构重叠,鉴定机构缺乏权威性。由于我国有关鉴定的许多规定都是由国家各部门分别制定的,而各部门制定的规定往往只能在本部门执行,而难以得到其他部门的承认。就法院本身而言,各级人民法院都设有鉴定部门,负责本法院的有关技术鉴定,但都存在权威性不足的问题;第二、在立法上,我国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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