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细则

辽宁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管理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考核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专职为煤矿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外。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第四条机构应当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以下简称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机构的设置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有序发展、避免无序竞争的原则。第五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含省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备案,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进行登记。第六条省外取得甲级资质的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我省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机构承担:(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项目。第七条取得乙级资质的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及以上资质的机构承担:(一)省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二)总投资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三)中央驻辽企业和省国资委监管企业的建设项目;(四)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五)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规定的其他项目。第八条取得丙级资质的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除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第九条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指导全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并依法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和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负有具体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机构和人员在技术服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逐级向发证机关报告。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第十条申请甲级资质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五)有不少于2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3年以上工作经验;(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八)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具体条件要求见附件1。第十二条申请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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