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贵州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林业系统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地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林业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省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实施办法。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者不予处罚的权限。第四条各市(州)、县(市、区、特区)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省自由裁量权裁量参考基准的基础上制定本地的实施标准,经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规范性文件按程序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2年追究时效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三)因残疾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拒不提供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作虚假陈述尚未构成犯罪的;(二)妨碍林业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森林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八)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九)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第九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第十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第十一条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原则上应当按照《贵州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参考基准表》或各地补充制定的实施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贵州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参考基准表》或者补充制定的实施标准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报请本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包括分管负责人)决定。第十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完善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并按规定公布和备案。第十三条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决定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或者对具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林业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在处罚意见书、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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