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意见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财政厅苏地税发[2007]53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意见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你厅[2007]政字000018号办文单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条例》已于2006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并以国务院令482号颁布,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46号令)近期也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为了做好我省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我们草拟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江苏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代拟稿及其说明附后),供参考。附件1、《江苏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代拟稿)2、《江苏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制定说明二○○七年四月十六日---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附件1江苏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代拟稿)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我省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部门登记的车船。第三条车辆的适用税额,按本办法所附的《江苏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执行。第四条船舶的适用税额按《细则》规定的税额标准执行(见《江苏省车船税船舶税额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五条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暂免征车船税。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是指在本市(县)境内乡镇之间按照规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第六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第七条车辆车船税应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车辆强制保险)所在地缴纳。未按规定缴纳车辆强制保险、停驶不缴纳车辆强制保险和不缴纳车辆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地点为车辆的登记地。船舶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船舶的登记地。第八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行使证书(含临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纳税人的应税车船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按照车船购置发票所载的开具时---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九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车辆车船税应于办理车辆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未按规定缴纳车辆强制保险、停驶不缴纳车辆强制保险和不缴纳车辆强制保险的车辆,由纳税人自行到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中,新购置(包括未使用)的车辆,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起十五日内缴纳;非新购置(包括停驶)的车辆,应自上一年度纳税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船舶车船税的纳税期限:自上一年度纳税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对自开票企业,地方税务部门应在货物运输发票领购簿中注明船舶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对非自开票企业,地方税务部门应在车船税纳税期满后,于纳税人申请或委托开具货物运输发票时查验其船舶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条从事车辆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补扣补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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