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送审稿 推荐

《北京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送审稿)》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卫生、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有关政策和管理制度,统筹规划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待遇核定和支付,与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行业---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内费率浮动档次应当向社会公布。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的支出,具体支出项目和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向用人单位注册或者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相关证明:(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伤害证明;(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相关证明;(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受到伤害证明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明或者城市轨道交通、铁路等管理单位出具的事故伤害证明;(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八)以上情形致职工死亡的,同时提交死亡证明。第九条因确认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依法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依法解决争议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医疗诊断证明应当包括诊断证明书、就诊记录等。第十一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对于材料完整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于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补正材料的,视为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二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工伤认定程序:(一)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三)其他可以终止的情形。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的,申请人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中,有权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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