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市物业管理的暂行规定4

关于城市物业管理的暂行规定4----------------------------------------------日期:---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119号令1999年2月26日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物业管理,保障住宅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省行政区域从事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是指城市各类住宅与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与住宅业主、使用人依据合同约定,对各类房屋与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进行维护修缮、整治等管理或者服务的活动。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的其他人。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接受业主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实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指导。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工商、公安、市政公用、环卫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指导工作。第六条住宅物业由业主自主管理,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专业服务管理。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专业服务管理,应当引人竞争机制,逐---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步实行招标投标。第七条业主或者使用人对住宅的所有权、使用权,以与对配套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绿地依法共同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占。第二章业主管理委员会第八条城市住宅区(楼)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业主大会制度,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住宅物业自主管理的重大问题,选举产生业主管理委员会。第九条城市住宅区(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出售召集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一)公有住房出售率达到总建筑面积40%的;(二)商品住房人住率达到50%的。第十条业主大会应当通知全体业主参加;业主人数较多时,应当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业主出席;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过半数通过。业主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物业使用人代表列席。第十一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业主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二)审议通过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四)决定或者授权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二条业主管理委员会设立后应当报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业主大会决定、选举结果与其成员等有关资料。一个住宅区(楼)只能成立一个业主管理委员会;第十三条业主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数额应当为5个以上单数,每届任期3年;因物业产权变更不再是业主的,应当予以改造;连选可以连任。第十四条业主管理委---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并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通过招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听取住宅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四)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水平,依法变更、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业主管理委员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第十五条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经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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