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

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发布施行。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简称土地权属争议,下同),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管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下列争议不适用本办法: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森林和林木争议;水利设施、水产养殖涉及的水面争议;城镇基建用地规划和房产争议及其它建筑物和附着物的争议。第三条处理土地权争议必须坚持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有利于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加强土地管理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正视现实,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公正妥善处理。第四条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确认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包括土地证书、处理决定、调解协议、判决书和裁决书、土地登记资料等证明文件);(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四)其他可资证明的材料。第五条建国以来,不同历史时期土地权属的确认,以同时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一般性证据服从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口头协议服从书面协议,远期证据服从近期证据,当事人协议服从领导机关的处理决定,下级处理结论服从上级处理结论。第六条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作出裁决的,双方都要维持已经生效的协议和裁决,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单方面修改和撕毁;如一项纠纷有数次协议和裁决的以最后一次为准。第七条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建成区)的土地,城市郊区和农村土改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颁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的荒地、荒山、滩涂等经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农民集体开发利用的,国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不变,使用权可依法确定给开发利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第八条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如征用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使用的面积不符,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因先后测定土地面积的方法不同出现的面积误差,多的不退,少的不补按征地时划定的权属界线确认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非因测定土地面积的方法不同而出现的面积误差少征多占,应视为违法占地,按违法占地进行查处。第九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无地村、组,全部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原属农民集体组织所有的闲散地、宅基地和零星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原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注销原土地证书,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十条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非农业户口居民的,其出售的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城市市区和郊区(包括建制镇郊区)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和个人,其所出售房屋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城市(包括建制镇)市区和郊区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或其他农民集体和个人,土地所有权不变,房屋所有者享有与当地农民集体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使用权。第十一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军队借用、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未耕种或作他用又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原农民集体,确因建设、军事用地需要或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经双方协议并依法办理征地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使用权依法确定给建设单位。第十二条国家农、林、牧、渔场(包括劳改、劳教农场)与农民集体有争议的土地,应遵守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农、林、牧、渔场设计任务书,以及原来场、社(队)签订的有关土地使用协议。凡建场时国营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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