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8〕4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具有本市户籍,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不含在校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不符合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当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第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四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模式。第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基金实行区(县)级统筹。第六条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政策的制订和监督指导;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宣传和组织落实。第七条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二、养老保险费缴纳第八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最低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最高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第九条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第十条区县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二)集体补助和利息;(三)其他收入和利息。第十一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积累期内参考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第十二条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第十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三、养老保险待遇第十四条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一)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二)本办法施行之日,男已年满45周岁、女已年满40周岁的人员(不含本办法施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按年缴纳保险费的。第十五条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可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最长延长缴费时间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的,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时间5年仍不符合规定的,可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七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时,最终由财政资金拨补。全市实行统一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280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并列入区(县)财政预算。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不得享受基础养老金。第十八条建立基础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九条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缴纳保险费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在领取期间死亡的,死亡的次月停止享受养老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的剩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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