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外馆处文件证明办法

【法规名称】驻外馆处文件证明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2-01-23【正文】驻外馆处文件证明办法第1条在中华民国领域以外之文件证明事务,除条约或法规另有规定外,由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通称驻外馆处)依据本办法办理之。第2条本办法所称之文件证明事务,包括公证、认证、验证及其他证明。第3条驻外馆处就其领务辖区,在不违反驻在国法律规定下,办理文件证明事务。领务辖区之划分,由外交部定之。第4条本办法所规定各项事务之领务承办人员(以下称领务承办人员),非经外交部核准,不得由未具外交领事人员资格者担任。第5条事务承办人员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执行本办法所规定事务:一为申请人、其代理人或就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者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或同居之家长、家属者。其亲属关系终止后,亦同。二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三就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者。四就申请事项现为或曾为代理人或辅佐人者。第6条领务承办人员对于申请案件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拒绝:一所申请之文件证明违反中华民国法令,或为无效之法律行为。二所申请之文件证明违反条约或驻在国法令。三申请文件证明之目的或所提出之文书内容显然不法、无效、不当或不符中华民国利益。四所申请证明文件上之签字及钤印系属复制且未附正本。五所申请证明文件上之签字及钤印系由其领务辖区以外之外国官员、公证人或公设翻译人所为。六申请证明之文件系在中华民国境内作成且未经外交部验证。领务承办人员拒绝申请时,得以言词或书面为之。但申请人以书面要求说明其理由者,应付与理由书。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在执行时如有疑义,得报请外交部核定。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之情形,如有充分理由且无查证困难时,仍得受理。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领务承办人员之拒绝申请不服者,得向其所属驻外馆处提出异议。第7条领务承办人员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泄漏所经办事务内容。第8条领务承办人员办理本办法所规定各项事务,应于驻外馆处为之。但必要时,得于其他适当处所为之。第9条领务承办人员依本办法作成文书,应使用外交部所核定之对外名称及职称。签名时,亦同。外交部应将驻外馆处之对外名称、馆章拓模及领务承办人员之签字样本,通知国内有关机关。国内机关对经驻外馆处验证或作成之文书仍有疑问时,得请外交部覆验之。第10条领务承办人员在其领务辖区内,得因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之申请,就法律行为及其他关于私权之事实作成公证书或认证私证书。但不得作成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之公证书。前项公证、认证之申请,以其目的系在中华民国境内使用者为限。第11条领务承办人员办理公证、认证事务作成之文书,非具备本办法及其他法规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证效力。第12条领务承办人员办理公证、认证事务,应要求申请人提出适当之身分证明文件,证明其确为本人。申请人之身分无法确认时,得由具适当身分证明文件之证人二人以书面证明之。领务承办人员如对前二项身分证明文件有疑问时,得要求先送经当地公证人、公证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证明。如申请人拒绝提出身分证明文件或完成证明程序,致无法确认其身分时,领务承办人员应拒绝其申请。第13条申请人不通中国语言或系聋哑而不能用文字达意者,领务承办人员办理公证、认证事务时,应使通译在场。第14条申请人为盲者或不识文字者,领务承办人员办理公证、认证事务时,应使见证人在场;无此情形而经申请人申请者,亦同。第15条由代理人申请者,除适用前三条之规定外,应提出授权书。前项授权书应先经当地公证人、公证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证明。第16条就须得第三人允许或同意之法律行为申请者,应提出其已得允许或同意之证明书。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第17条通译及见证人,应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选定之。见证人得兼通译。左列各款之人不得为见证人或证人:一未成年人。二禁治产人。三就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者。四就申请事项现为或曾为代理人者。五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家长、家属或法定代理人或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者。六驻外馆处之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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