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赣州市政府令(第29号)《赣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4月6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二OO四年四月十六日赣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区是指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城市规划控制区域。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保障城市建设和发展有序进行。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五条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七条市、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第九条拆迁人提交的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拆迁范围和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拆迁人拟提供的拆迁补偿标准;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并经有关部门认可的保护措施。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需要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该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详细规划,不符合详细规划或者该拆迁范围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准予延期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延期申请仅限1次,并在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不得重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地段张贴房屋拆迁公告,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后的土地用途(含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号)。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地段将拆迁方案予以公布;拆迁人不公布拆迁方案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该在建工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该在建工程的补偿范围,以经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第十三条发布拆迁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就上述暂停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必须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暂停办理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1年。第十四条拆迁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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