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对照表0314

新旧版发票管理办法对照表修订前《发票管理办法》修订后《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说明(财政部令[1993]第6号)(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无变化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增加了“缴销发票”,使发票管理的内容更完整。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无变化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规范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无变化第七条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将“指定的企业印制”改为“确定的企业印制”,印刷发票企业由招标方式确定。(第八条规定)第八条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第九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规定印制发票应使用发票防伪专用品。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调整条文顺序;---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将原《实施细则》中印制发票企业的五个条件精简为三条,并突出其印刷经营许可、技术水平、财务规范、质量控制、保密制度等重要标准;(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3、明确合格的印刷发票企业由招标方式确定。(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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