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物业管理办法

萍乡市物业管理办法第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活动,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合理使用,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和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成立的并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管理服务的企业。第四条新建住宅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实行物业管理;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可以由业主大会决定采取其他方式实行物业管理。共用设施设备不齐全的住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整治改造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市房产主管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全市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各级有关物业管理的政策,并负责拟定当地物业管理活动的具体办法和制度;(二)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的登记备案、资质审查、报批、发证和年检管理;(三)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四)负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和管理;(五)组织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招投标、达标创优和岗位技术培训活动;(六)协调物业管理企业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七)受理---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投诉,并进行现场调查,组织落实整改措施;(八)查处物业管理违规行为,包括撤销违规召开的业主大会及由此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报请降低限期不改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限期不改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县房产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在市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辖区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规划、建设、市政、绿化、公安、消防、雷电防护、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供水、供气、供电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物业管理企业摊派和重复收取费用。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不得收取费用。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与移交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物业管理和服务。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至业主、业主大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房屋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承担。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中,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置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收益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除符合城市规划外,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时,应同时审查配套设施及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和设计;建设施工应当符合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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