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海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法律及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尚不足以移送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其违法责任或行政纪律责任,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实事求是、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第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内设机构及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部门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认定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追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规定予以追究。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追究。第七条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第二章追究范围---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三)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明显错误的;(四)超越法定职权的;(五)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六)不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或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七)截留或挪用查封、扣押、没收、征收财物的;(八)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其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九)不依法公示征收或征用项目、标准、范围、依据,或不依法对被征收、征用人给予补偿的;(十)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十一)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给付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其过错责任:(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五)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六)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七)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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