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三条本市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应当依法纳税。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北京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国土房管局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本市规划、人防、税务、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六条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房屋租赁服务站,配备专职协管员,负责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代征相关税费,统计房屋租赁信息,房屋租赁行为的日常检查等。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七条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第八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四)危险房屋;(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九条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第十一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章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三)房屋用途;(四)租赁期限;(五)房屋交付日期;(六)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八)房屋转租的约定;(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市国土房管局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考使用;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第十三条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参照房管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一)公有居住房屋;(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四条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20年。---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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