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某外资企业不服海关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案

某外资企业不服海关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案申请人某公司2004年11月以外资设备物品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设备一批,总价值20万美元,照章征税计人民币50万元。由于各种原因,该公司无法开展生产和继续经营。2005年2月,外经贸部门批准公司终止经营。同年3月,公司申请退运上述进口设备。其间3月21日,该公司向海关提交退还进口设备已征关税及增值税申请。海关经研究并请示上级海关后作出不予退税决定,通过电话告知该公司和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同年7月1日,公司负责人和所在地外经合作局有关人员到海关开会。会上,海关正式向与会人员告知了海关不予受理退税申请的决定及依据、理由,并介绍了海关受理退税申请的条件及审批程序。2006年3月,专业律师就同一事项向海关递交了该公司书面退税申请。海关口头告知海关已就该事项作出了不予退税的决定。该公司以海关对其退税申请未予答复为由,于2006年5月向原海关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申请人述称进口设备己办理退运手续,根据有关规定向原海关提出退还税款的申请,但原海关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答复。申请人认为,原海关的行政不作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责令原海关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返还申请人已经交纳的进口设备关税及增值税的行政决定。被申请人答复称,在与申请人的会议上,已口头告知海关不予受理退税申请的决定及其理由、依据,并说明海关受理退税申请的条件及审批程序,明确表示海关按照操作规程将不再作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某律师持该公司《申请报告》向被申请人申请退税,未出具该公司委托其办理海关手续的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当即向来人作了情况说明,告知其海关已经作出不予退还已征税款的决定,其他事宜请该公司或其委托人前来海关办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复议机关经复议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退税申请后已对其申请作出了相应的答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称的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退税申请不予答复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但是,被申请人采取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退税决定的处理方式存在不当之处。为此,决定:(一)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退税申请已作答复的事实;(二)由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将对退税申请的处理决定及有关事项书面告知申请人。海关律师点评该案是比较典型的涉及海关行政不作为的案件,案情虽然相对简单,但从中可以了解到:(一)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类型的案件相比,在争议产生、诉求内容、答辩方向特别是举证责任等多个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虽然,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出其已经就申请人的退税申请作出口头答复,但恰恰是这种处理方式是否表明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容易引起行政争议。因此,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相应的告知和送达是非常关键的行政程序,也容易产生执法瑕疵。作为行政相对人一方,必须认真做好相关证据的固定工作,以便事后进行举证,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口头作出不予受理退税申请的决定合法不合理。在行政复议中,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两个方面。行政相对人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书面方式或其他方式答复的,海关必须按照规定形式予以答复。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答复方式的,海关一般也应当书面进行答复。这就是合理性的问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退税申请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海关收到退税申请后是否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受理的期限以及不予退税决定的形式作出均没有明确规定。《关税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仅规定,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但未对不予受理退税申请如何处理予以明确。被申请人通过电话的形式,以及与申请人、当地外经局召开会议的形式口头告知了申请人关于不予受理退税申请的决定、理由及依据,并不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形。但是,被申请人的口头告知的处理方式确实存在不当之处,故复议机关在复议决定中在确认被申请人作为的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一定时间内将退税申请的处理决定及有关事项书面告知申请人。(三)鼓励项目项下的进口设备退运出境能否退还进口环节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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