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若干规定

福建省实施《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管,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省经贸委”)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市、县(区)煤炭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第四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必须遵守《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未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经营。第五条省经贸委负责全省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查、批准、颁证工作。各设区市煤炭管理部门作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工作。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1、批发、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2、民用型煤加工经营企业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1、批发、零售经营企业储煤场地3000平方米以上;2、民用型煤加工经营企业储煤场或加工场500平方米以上。(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质量检测设备或其他设备:1、批发、零售经营企业必须独立拥有煤炭计量设备,且该设备的称重能力应在20吨以上;煤炭质量检测设备至少应可以检测煤炭的水份、灰份、挥发份、固定炭、发热量、含硫量等指标,没有煤炭质量检测设备的,应当法定的煤炭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2、民用型煤加工经营企业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设备,并必须有合格的型煤加工成型设备。(五)符合我省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要求。(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七条省经贸委根据国家要求负责制定全省煤炭经营企业布局规划,并通过省经贸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第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必须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申请领---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取煤炭经营资格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向设区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第九条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三)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四)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命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六)固定经营场所证明(自有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并附出租方产权证);(七)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产权证证明)或租赁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出租方产权证明);(八)储煤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九)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备、质量检测设备合格证明复印件;委托煤炭质量检测的,必须提供委托合同和被委托方可以对外出具煤质检测报告资质证明;(十)由省以上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人员上岗证书;(十一)新设立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已设立企业增加煤炭经营项目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十二)申请从事批发、零售的,要有年经营量不少于2万吨的承诺书;申请从事民用型煤加工的,要有年经营量不少于500吨的承诺书。申请从事民用型煤加工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民用型煤成型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第十条省经贸委和设区市煤炭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一条各设区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储煤场地、计量和质量检测设施等材料进行现场核实,并出具核实报告。各设区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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