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办法

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公有住房差价交换活动,保障居民基本居住需求,维护公有住房管理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差价交换(以下称“差价换房”)。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差价换房的主管部门。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差价换房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公有住房出租人、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指导、监督。公有住房出租人负责办理差价换房的征询手续。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本区范围内差价换房交易审核工作。第四条(原则)---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差价换房遵循自住优先、自愿、公平和有偿的原则。差价换房应当有利于提高公有住房的成套使用。第五条(差价换房方式)差价换房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公有住房承租权与公有住房承租权的交换;(二)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第六条(差价换房方式的适用)凡纳入本市公有住房出售范围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其承租权不得采取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方式进行差价换房。第七条(不得差价换房的情形)下列公有住房不得进行差价换房:(一)整幢独用的花园住宅,或者差价换房后形成整幢独用花园住宅;(二)产权不明晰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三)已列入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四)已列入旧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五)承租人拖欠租金尚未结清的;(六)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或者附有违法建筑尚未处理的;(七)已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者因纠纷已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八)依法应当由出租人收回的。第八条(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公有住房承租人需要差价换房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第九条(对象限制)差价换房不得造成差价换房双方当事人新的居住困难。非本市户籍家庭和个人不得通过差价换房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换房的户籍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法人、其他组织不得通过差价换房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但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除外。第十条(受让限制)本市户籍家庭拥有2户(套)及以上住房(包括公有住房承租权和住房产权)的,不得再通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差价换房方式,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本市户籍单身且年满18周岁个人拥有1户(套)及以上住房(包括公有住房承租权和住房产权)的,不得再通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差价换房方式,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本市非同一户籍家庭成员的2名及以上个人,不得通过差价换房取得同一户公有住房承租权。独用成套公有住房为职工住宅(新工房),拆套分配给2户及以上承租人使用,该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并户后房改售房进行差价换房的,经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限制。第十一条(有偿收回承租权)---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需要差价换房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向公有住房出租人申请,由出租人按照有偿退租的方式收回承租权。第十二条(花园住宅、优秀历史建筑的规定)对已列入市、区政府确定的花园住宅、优秀历史建筑等具有保留保护价值的公有住房承租人,需要差价换房的,鼓励市、区政府指定的企业按照有偿退租或者差价换房的方式取得承租权。非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经相关程序改造为独用成套后,除花园住宅以外,承租人可以按照本市房改售房政策执行。第十三条(价格)差价换房的价格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但按照有偿退租方式收回承租权的,价格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程序选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第十四条(合同的订立)差价换房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差价换房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市场监管局和市房屋管理局联合制定。差价换房的当事人应当使用或者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五条(征询)差价换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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