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管理知识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监督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监部门)实施和监督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开展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工作。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上海市纤维检验所(以下简称市纤检所)和上海市食品生产监督所受市质量技监局委托,履行专职行政处罚职能。法律、法规授权的,按照授权范围履行职责。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按照职责分工,在市质量技监局的领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工作。区(县)食品生产监督所受区(县)质量技监局委托履行食品质量安全行政处罚职能。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与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科学、高效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用法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应当接受人大、政协、司法、监察、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市质量技监局对下级质量技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质量技监部门内部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员对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实施行政处罚要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建立考核评议机制,对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处罚的要依据国家和本市关于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过错责任。第六条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申诉处理,行政案件办理,听证,重大案件报告、报批、备案,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卷管理,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行政执法责任制等内部工作制度。第二章管辖第七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质量技监部门管辖。市质量技监局管辖全市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重大涉外和其他直接发现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只能由省级以上质量技监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区(县)质量技监局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但前款规定由市质量技监局管辖的除外。法律、法规授权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和市纤检所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或者市纤检所依据法律、法规管辖。第八条发现所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行政部门管辖或者管辖不适当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监部门管辖。接受移送的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移送部门。接受移送的质量技监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市质量技监局指定管辖。---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九条两个以上质量技监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都有管辖权的,一般由先立案的质量技监部门管辖,与案件有关的质量技监部门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市质量技监局指定管辖。第十条市质量技监局可以直接查处区(县)质量技监局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区(县)质量技监局管辖。重大、疑难案件,区(县)质量技监局可以报请市质量技监局管辖。第十一条案件不属于质量技监部门职责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质量技监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十二条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定有异议,且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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