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精)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2005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保障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一)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三)调压站(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识别标志;(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但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燃气用户内部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浦东新区、宝山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和崇明县(以下统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本市公安、建设、河道、航道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管道企业的义务)燃气管道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管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的规定,对燃气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二)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三)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四)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安全管理规定,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五)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处理预案,并报市市政局备案。管道企业发现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燃气、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第六条(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一)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二)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范围内的区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一)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二)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第七条(禁止行为)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第八条(限制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管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建设单位与管道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市市政局组织专家论证后协调解决。第九条(作业指导)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作业的,管道企业应当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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