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

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政府令[2009]第197号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权力,保证行政机关合法、公正、公开、高效行使行政权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权力,是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的权力,包括行政许可权、非行政许可审批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征收权、行政给付权、行政确认权、行政裁决权、行政检查权以及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行政机关“三定”规定(以下简称“三定”规定)赋予的其他权力。第三条本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和监督行政权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机关行政权力规范和监督管理工作。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实施监督检查。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监察。审计、财政、人事、编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规范行政权力的相关工作。第五条规范行政权力坚持下列原则:(一)合法、合理原则;(二)程序正当原则;(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四)高效便民原则;(五)权责统一原则。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的有关规定行使行政权力。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设定行政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的行政权力,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门不得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的行政权力,属于县一级人民政府或其部门的管理权限,除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限制规定外,可以由区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权力,应当逐步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第八条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权力;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决定无效。第九条行政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决定。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事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服务机构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以电子政务等方式抄告相关行政机关,实行并联办理。第十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本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权力进行清理,并编制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目录。行政权力目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目录应当按照行政权力的类别,逐项列明行政权力名称、法律依据、公开方式、公开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承办处室等内容。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或变相扩大、缩小、放弃行政权力。行政权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修改或废止时,行政机关应当在施行之日起15日内对行政权力目录进行修改,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对应行政权力目录,制定行政权力流程图,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流程图应当符合行政权力运行规律和操作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流程有明确规定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流程图;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行政权力实际行使程序制定,简化不必要的环节。行政权力流程图应当载明行使行政权力的条件、承办处室、行使程序及相关接口、办理时限、内部监督制约环节、相对人权利和投诉举报途径等内容。第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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