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委员长会议文件(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2004年10月15日委员长会议审议稿)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所有权的基本类型第六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第十五章典权第十六章居住权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七章一般规定第十八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第十九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二十章留置权第二十一章让与担保第五编占有第二十二章占有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物权,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包括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电、气、光波、磁波等物。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第四条物权应当公示。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第五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他人的物权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干涉权利人行使物权。第七条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物权。第八条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优先保护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有两个以上物权的,优先保护先设立的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十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可以不经登记。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依照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登记机构办理。第十二条当事人因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申请登记,提供法院判决、征收决定、权属证书、合同书等必要文书以及标明不动产的面积、位置、四至的图纸等证明材料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登记。第十三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的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认为需要查看的,申请人有义务协助。第十四条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其他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行为。第十五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仅涉及物权效力,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八条登记机构不得拒绝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有关事项,但复制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第十九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二十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异议登记的裁定根据人民法院异议登记的裁定,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第二十一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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