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txt什么叫乐观派?这个。。。。。。就象茶壶一样,屁股被烧得红红的,还有心情吹口哨。生活其实很简单,过了今天就是明天。一生看一个女人是不科学的,容易看出病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00年4月27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81号公布2002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修订根据2003年9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为防止重复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三条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在加工区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第四条加工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经海关总署对加工区的隔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加工区有关业务。第五条区内设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出口加工企业、专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以及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第六条区内不得经营商业零售、一般贸易、转口贸易及其他与加工区无关的业务。第七条在加工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第八条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本企业有关进、出加工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九条加工区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和海关稽查制度。区内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数据库,并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第十条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不实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管理。第十一条海关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第十二条国家对区内加工产品不征收增值税。第十三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加工区。第二章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十四条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根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的批件,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备案。备案清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第十五条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直通式或转关运输的办法进行监管。第十六条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第十七条从境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予以免税;(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予以免税;(三)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保税;(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予以免税;(五)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予以照章征税。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免征出口关税。第三章对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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