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与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四川省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与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粮食流通秩序,规范粮食流通行政执法管理,保证粮食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执法与处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粮食行政管理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省、市(州)、县(市、区)粮食局;本规定所称粮食流通行政执法,是指粮食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的不包括行政许可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行政辖区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行政执法检查,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条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据法定的原则;(二)程序法定的原则;(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四)高效便民的原则;(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六)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粮食流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从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属于粮食行政管理机关的正式在编工作人员;(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专业知识;(三)遵纪守法,忠于职责,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四)按规定接受资格培训,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关或上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粮食行政执法证件。第五条粮食行政执法案件的管辖,可以按照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或工商营业执照的层级实行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管辖,或者由更高一级粮食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第六条粮食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于以下三种:---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二)罚款;(三)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或陈化粮购买资格。第二章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以监督检查为主的行政执法活动。内容包括:(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以及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粮食收购政策的情况。(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的情况。(四)粮食运输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情况。(五)粮食储存企业执行粮食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的情况。(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规定的情况。(七)粮食经营者按照省粮食应急处理办法,承担相应义务、执行相关规定的情况。(八)执行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的情况。(九)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的情况;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十)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十一)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十二)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执行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定情况。(十三)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粮食流通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第九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一)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粮食流通情况经营性的监督检查。(二)定期监督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对被检查单位粮食流通的指定内容进行定期检查。(三)全面监督检查,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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