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农委、农业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为加强本市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农业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实行。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农业局2016年1月6日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从事畜禽产品的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开办畜禽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使用畜禽产品为原料提供餐饮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经屠宰、分割后的畜禽胴体、分割肉等初级产品和副产品,含冷鲜和冷冻产品。第三条本市对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严格准入、强化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四条在本市从事畜禽产品的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开办畜禽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使用畜禽产品为原料提供餐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确保食品安全。各区(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积极推动“生产经营者第一责任、地方政府负总责、部门各司其责”的畜禽产品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畜禽产品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管职责。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城市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建立完善畜禽产品安全协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五条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作为本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对各区食品安全考核评价和督查督办重点,强化属地责任的落实。第二章生产经营第六条销售畜禽产品以及使用畜禽产品为原料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与畜禽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处理、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的距离。销售畜禽产品应当按照畜禽产品的品种划分专区或者设置专柜,其中销售猪肉产品必须与牛肉、羊肉产品严格分区(柜),不得混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七条从事畜禽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使用畜禽产品为原料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查验畜禽产品屠宰加工企业或者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定点屠宰证等经营资质以及畜禽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采购进口畜禽产品的,应当查验供货方的经营资质以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符合要求的畜禽产品,不得采购、使用和销售。从事畜禽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使用畜禽产品为原料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检疫合格证明、进货票据等相关凭证,确保畜禽产品可追溯。畜禽产品标明保质期的,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畜禽产品销售企业和餐饮服务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畜禽产品进货查验记录。第八条畜禽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畜禽产品为原料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畜禽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对畜禽产品以及生产、销售、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保障食品安全的条件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保障食品安全要求的问题,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对库存检查中发现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畜禽产品,应当及时清理。第九条销售畜禽产品的商场、超市、食品贸易商以及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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