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农业合作示范区认定考核办法农业部

附件1境外农业合作示范区认定考核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企业积极稳妥建设境外农业产业园区,创建中国农业对外投资合作的示范工程,促进境外农业产业园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和农业部相关意见和发展规划,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农业合作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实施企业”),通过在境外设立中资控股的涉农独立法人机构(以下简称“建区企业”),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完备、农业主导产业明确、公共服务功能健全,具有聚集、辐射和示范效应的农业产业园区。第三条示范区的建设与发展应有利于发挥农业走出去的集群效应,提升产业链话语权;有利于发挥平台和载体作用,带动国内涉农企业走出去;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增强谈判能力;有利于开展国际产能合作和技术交流,服务国内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利于促进所在国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互利共赢。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认定考核包括初次认定和发展考核。初次认定是对示范区基础条件和运营成效的认定;发展考核是对示范区发展建设和示范效果的考核。农业部向通过初次认定的示范区实施企业下发《境外农业合作示范区确认函》(附件1–3)并授牌。示范区通过认定后,须定期申请发展考核。第五条农业对外合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示范区的规划与管理,统筹示范区初次认定和发展考核。第六条农业对外合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委托农业部对外经济合作中心(以下简称“外经中心”)承担示范区认定考核的具体工作。第七条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荐本区域企业申报示范区,并利用自身优势和资源,支持本区域企业发展建设示范区。第二章初次认定第八条申请初次认定的示范区须具备的总体条件:(一)示范区已制定未来5~10年的发展规划,定位清晰,科学合理,已根据规划内容开始实施,产业发展覆盖试验研发、生产加工、仓储流通中的多个环节,集中多个主体,发挥多个功能。(二)示范区实施企业(或建区企业)应有较强的投融资、招商和抗风险能力;具备在国内建设农业产业园的经验或在境外牵头开展农业投资经营实力。(三)示范区实施企业(或建区企业)有与当地政府、公益组织、协会、媒体等沟通协调能力;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规,注重环境保护,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四)示范区实施企业(或建区企业)的业务模式清晰,在示范结束后有潜力对推动农业对外合作发挥引领和带动作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九条申请初次认定的示范区须具备的基础条件:(一)所在国政局稳定,对华友好,已与我国签署与投资、合作相关的政府间协议或双边规划等文件。示范区发展符合国家关于农业对外合作国别、产业和总体布局要求,符合所在国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二)所在国农业资源丰富,与我国互补性强,具备满足示范区发展需要的农业市场体系、农业公共服务体系、农业贸易流通体系等,交通、物流及产业配套便利。(三)实施企业在境内和境外均完成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如多家中资控股企业共同在境外投资建设一个示范区的,须先在境内组建一家实施企业,并以该实施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建设示范区。(四)示范区开发土地法律手续齐全,所签土地具备农业开发的基础条件;产业定位明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能力满足产业发展基本需要,具备较健全的运营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已制订示范区风险防范办法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五)有较为国际化的管理团队;已有一定规模和数量的入区企业(指在示范区内投资的独立法人),已制订清晰的针对入区企业的示范区服务指南。第十条申请初次认定的示范区的具体条件:(一)投入产出规模。示范区最近一年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美元,已完成区内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超过1000万美元,并配套研发、农产品生产加工、农机设备、交通运输、仓储、烘干、冷链、展示展销等设施建设。示范区建设可采用“一区多园”的方式,已取得完备法律手续的建设用地面积不低于20公顷(不含农作物种植区面积)。(二)发挥集群效应。已有5家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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