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内流动儿童免疫疾病办法3篇

区内流动儿童免疫疾病办法3篇区内流动儿童免疫疾病办法第1篇第一条为了维护流动儿童的合法权益,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根据《x传染病防治法》、《市计划免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儿童,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中随监护人在暂住地居住满3个月以上,年龄在7周岁以下的儿童。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根据传染病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水平分析,按照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利用疫苗进行预防接种,以提高人群免疫水平,预防传染病的发生。第四条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依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有关医疗卫生机构作为预防接种单位,并根据人口分布状况科学、合理的划分责任区域,方便流动儿童及时接种疫苗。第五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预防接种单位应当向社会宣传计划免疫的有关法律、法规,普及计划免疫的有关知识。第六条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接种方案,认真做好流动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的组织、宣传、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做好记录。第七条建立建全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流动儿童---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的监护人应当自觉到所在区域的预防接种单位为流动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手续,预防接种单位为本责任区域的流动儿童建立预防接种证。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教育,并对流动儿童进行登记汇总,告知监护人应带领流动儿童到接种单位进行接种补证。第九条预防接种单位应当定期到本责任区域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收集流动儿童登记汇总资料,并及时通知监护人带领流动儿童到预防接种单位进行接种。第十条预防接种单位应当主动向流动儿童的监护人索取流动儿童既往预防接种史证明,对无预防接种证或无接种证明的,应当及时建立预防接种证,接种疫苗。第十一条流动儿童与本地儿童享有接受计划免疫服务的同等权利,预防接种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为流动儿童提供计划免疫服务。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规定配合做好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一)公安机关在为暂住人口办理暂住登记时,发现其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监护人的,应通知其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为被监护人办理接种登记。(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发现其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监护人的,应通知其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为被监护人办理接种登记。(三)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登记时,发现其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监护人的应通知其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为被监护人办理接种登记。(四)流动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查---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有未受种的,应向所在地的预防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预防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补种。(五)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有关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知识的宣传,提高群众自我防病意识,引导流动儿童主动接受预防接种。第十三条实施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预防接种经费由区财政列支,预防接种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接种者收取费用。第十四条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区内流动儿童免疫疾病办法第2篇第一条为加强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工作,预防和控制流动儿童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根据《x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儿童,是指户籍在外县区或无户口,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流入地居住满3个月以上且年龄在7周岁以下的儿童。第三条流动儿童纳入本地免疫规划管理,与本地儿童享受同等权利的预防接种服务。第四条预防接种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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